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环罚〔2026〕1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8-12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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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环罚〔2026〕11号
当事人名称: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祥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132000248Q
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浩良河镇
2026年6月29日,伊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伊春市南岔生态环境局转交《关于交办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联网问题线索的函》,2026年7月16日由执法人员夏澳、乔珍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要求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调查,你单位为重点管理企业,在2025年10月15日至2026年4月15日进行生产,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关于转交<关于交办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联网问题线索的函>的通知》1份,作出时间:2026年6月29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证明内容:案件线索移交情况;
2.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该公司为违法主体;
3.证据名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顾祥武与授权委托人杨丰习的身份;
4.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年7月16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公司违法事实情况;
5.证据名称:现场照片证据6张,作出时间:2026年7月16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6.证据名称:2024年1月17日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6页),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该公司为重点排污企业及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情况;
7.证据名称:2017年4月《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社区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1份(共6页)、《关于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社区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黑垦环审〔2017〕39号),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该公司已编制《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社区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具有环评批复及环评烟气监测要求情况;
8.证据名称:2018年1月2日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至2026年3月检测报告复印件6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该公司对废气、废水、噪声的检测情况;
9.证据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7页)、《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进行垦区国有单位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移交对接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17页)、《关于农垦森工企业办社会职能所涉及公共服务职能进行调查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3页)、《浩良河化肥厂“三供一业”及环卫市政管理等公共服务事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共3页),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该公司“三供一业”移交情况;
10.证据名称:锅炉房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60页),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该公司运行情况;
11.证据名称:天眼查软件截图1份,作出时间:2026年7月31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该公司为小微企业;
12.证据名称: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16日,提供人:杨丰习,证明内容:该公司为小微企业;
13.证据名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作出时间:2026年7月16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伊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南岔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夏澳、乔珍妮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4日以《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伊环罚告〔2026〕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请求。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结合《环保行政处罚辅助决策系统》:情节: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状况:未安装;联网状态:未联网;持续时间:满1个月及1个月以上;后果:环境违法次数:1。修正基准:经济承受度(小型),补救措施(有:聘请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改正态度(改正不及时);修正金额: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元整)。裁量认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元整)。
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账户:伊春市南岔生态环境局
账号:923007010014086710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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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03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