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建设和开发管理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9-11 00:00
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会同计划部门、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及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
国家级森林公园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旅游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要按国家、省、市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景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
新建旅游区(点)必须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征占国有林地,须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迁出。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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